首頁

法規條文

法規名稱: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證券期貨業務往來及投資許可管理辦法

法規類別: 行政 >>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 證券暨期貨管理目

法規章節: 第41條

大陸地區證券、期貨機構或陸資證券、期貨機構經許可參股投資後,應於主管機關核定期限內匯入投資資金,並報請主管機關查核。
未能於核定期限內匯入之資金,不得再行投資。
但有正當理由者,得於期限屆滿前,申請主管機關許可展延。
回上一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