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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條文

法規名稱: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證券期貨業務往來及投資許可管理辦法

法規類別: 行政 >>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 證券暨期貨管理目

法規章節: 第29條

大陸地區證券、期貨機構或陸資證券、期貨機構在臺灣地區設立之代表人辦事處,應於總機構營業年度終了後二個月內將在臺灣地區工作情形作成工作報告,申報主管機關備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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