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4條境外基金之投資顧問業務,應由經核准之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為之。證券投資顧問事業除擔任銷售機構者外,辦理境外基金之投資顧問業務,應具有即時取得境外基金投資研究相關資訊設備,或與總代理人簽訂提供資訊合作契約。前項資訊合作契約應行記載事項,由中華民國證券投資信託暨顧問商業同業公會(以下簡稱同業公會)擬訂,報經本會核定;修正時,亦同。第一項境外基金應以經本會核准或申報生效得募集及銷售者為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