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48條境外基金機構應於投資人申購、買回或轉換境外基金時,自行或委任總代理人製作並交付書面或電子檔案之交易確認書或對帳單予投資人。總代理人或銷售機構以自己名義為投資人申購、買回或轉換境外基金者,應製作並交付書面或電子檔案之交易確認書、對帳單或其他證明文件予投資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