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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條文

法規名稱: 境外基金管理辦法

法規類別: 行政 >>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 證券暨期貨管理目

法規章節: 第24條

總代理人申請(報)境外基金之募集及銷售,除境外指數股票型基金外,該境外基金之境外基金管理機構,應符合下列條件:一、基金管理機構(得含其控制或從屬機構)所管理以公開募集方式集資投資於證券之基金總資產淨值超過二十億美元或等值之外幣者。
所稱總資產淨值之計算不包括退休基金或全權委託帳戶。
二、最近二年未受當地主管機關處分並有紀錄在案者。
三、成立滿二年以上者。
四、基金管理機構或其集團企業對增進我國資產管理業務有符合本會規定之具體貢獻,且經本會認可者。
但基金註冊地與基金管理機構所在地為我國承認且公告者,得不受限制。
前項第四款所稱集團企業係指該基金管理機構所屬持股逾百分之五十之控股公司,或持股逾百分之五十之子公司,或屬同一控股公司持股逾百分之五十之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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