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3條會計師及其所屬會計師事務所應採取適當作為以辨識、評估及瞭解其洗錢及資恐風險,至少涵蓋客戶、國家或地區、產品及服務、交易或支付管道等面向,並依下列規定辦理:一、製作風險評估報告。二、在決定整體風險之等級及降低該風險之適當措施前,應考量所有相關之風險因素,包括國家風險評估結果。三、備置並更新風險評估報告。四、於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要求時,提供風險評估報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