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六條、第十七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及第二十三條規定,於境外華僑及外國人請求將其投資之海外存託憑證兌成所表彰之有價證券時,準用之。
第十條及第十九條規定,於辦理華僑及外國人投資海外存託憑證相關事宜,準用之。
但已經許可或登記投資國內證券之華僑及外國人,不在此限。
第二十六條至第二十八條規定,於辦理華僑及外國人投資海外存託憑證相關事宜,準用之。
本辦法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七日修正施行前,華僑及外國人已依相關規定開立海外存託憑證兌回專戶者,應於提供相關證明文件後,向證券交易所申請辦理資產移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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