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29條華僑及外國人得請求兌回其投資之海外存託憑證。其請求兌回所投資之海外存託憑證時,得請求存託機構將海外存託憑證所表彰之有價證券過戶予請求人;或得請求存託機構出售海外存託憑證所表彰之有價證券,並將所得價款扣除稅捐及相關費用後給付請求人。華僑及外國人持有之參與私募之海外存託憑證,及嗣後因辦理盈餘或資本公積轉增資所加發之存託憑證,經兌回發行公司之股份,於該私募海外存託憑證交付日起滿三年,經發行公司申報金管會補辦公開發行後,始得於國內市場出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