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21條境外華僑及外國人應依本辦法及相關法令規定運用匯入之投資資金投資國內證券,除金管會另有規定外,並應遵守下列規定:一、不得從事證券信用交易。二、不得賣出尚未持有之證券。三、不得為放款或提供擔保。四、不得委託保管機構或證券集中保管事業以外之法人或個人代為保管證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