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45條附認股權公司債自發行日後屆滿一定期間起至到期日前十日止,除依法暫停過戶期間外,持有人得依發行人所定之發行及認股辦法請求認股。但其認股權之存續期間不得超過該公司債之償還期限。前項所稱一定期間,應由發行人於發行及認股辦法中訂定之。上市、上櫃公司或興櫃股票公司發行附認股權公司債不受第一項到期日前十日不得認股之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