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28條委任人指定之保管機構,以下列機構為限:一、經主管機關核准經營保管業務,並符合主管機關所定條件之銀行。二、經主管機關核准辦理前條第二項保管機構有關業務之期貨結算機構。委任人指定前項第一款之銀行為保管機構時,應由委任人將委託資產交由該銀行保管,並委託其辦理前條第二項之相關事項。委任人指定第一項第二款之期貨結算機構為保管機構時,應由委任人將委託資產存入以委任人名義開立之銀行存款帳戶,並委託該期貨結算機構辦理前條第二項之相關事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