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42條期貨信託事業運用期貨信託基金持有有價證券,其總市值占本期貨信託基金淨資產價值不得超過主管機關規定之比率。但募集發行組合型及保本型期貨信託基金者,不在此限。期貨信託事業運用期貨信託基金持有有價證券總市值超過前項比率者,應依主管機關規定申請兼營證券投資信託事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