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8條期貨信託事業申請在國內募集期貨信託基金從事國外期貨交易與投資期貨相關現貨商品,除適用前條規定外,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主管機關得不核准其案件:一、最近一年曾受本法第一百條、證券交易法第六十六條、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一百零三條處分。但其違法情事已具體改善並經主管機關認可,不在此限。二、未具備研究與投資國外期貨或有價證券市場之能力且未藉由與國外專業機構之合作關係,獲取全球交易或投資之技術。三、最近一年從事期貨信託基金之推介,有涉及對新臺幣匯率走勢之臆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