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32條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兼營期貨信託事業之申請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得不予許可:一、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部門主管有第五條規定情事,或違反第七條規定,或違反期貨信託事業管理規則第十一條或第五十六條第三項規定。二、營業計畫書或內部控制制度內容欠具體或無法有效執行。三、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之專業能力有無法健全有效兼營期貨信託事業之虞或為保護公益,認有必要。四、申請書件內容或事項經發現有虛偽不實之情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