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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條文

法規名稱: 期貨信託事業設置標準

法規類別: 行政 >>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 證券暨期貨管理目

法規章節: 第19條

期貨經理事業申請兼營期貨信託事業,應具備下列條件:一、營業滿三年。
二、實收資本額不少於新臺幣三億元。
三、應有一名以上符合第十二條所定資格條件之股東,且其合計持股不少於已發行股份百分之二十。
四、最近期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告,每股淨值不低於面額。
五、最近半年未曾受本法第一百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處分。
六、最近二年未曾受本法第一百條第ㄧ項第二款至第四款之處分。
期貨經理事業曾受前項第五款或第六款之處分,且經主管機關命令其改善,於申請兼營期貨信託事業時,仍未具體改善者,主管機關得不許可其申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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