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8條信用評等事業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受任人或受雇人,不得以任何方式在受評等機構或受評等標的發行機構、創始機構、安排機構或證券承銷商兼職或擔任名譽職位。但該等機構因投資關係,報經本會核准者,其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得兼為信用評等事業之董事、監察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