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9條保管事業收受參加人送存之有價證券時,應即於參加人帳簿為必要之記載。保管事業對參加人送存之有價證券,認為其權利有瑕疵或法律上爭議或發生其他疑義時,得拒絕接受;其於事後發現者,得退還參加人或通知參加人更換無瑕疵之有價證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