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9條公開發行公司依本法設置獨立董事者,得自現任董事任期屆滿時,始適用之。本辦法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一月十五日修正發布時,獨立董事係第三條第一項第五款所稱指派代表人擔任公司董事或監察人之法人股東之董事、監察人或受僱人,或有第六款或第七款之情形者,得繼續擔任至其任期屆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