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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條文

法規名稱: 公開發行公司股東分別行使表決權作業及遵行事項辦法

法規類別: 行政 >>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 證券暨期貨管理目

法規章節: 第6條

股東申請分別行使表決權者,除其申請書件有不完備之情事外,公司應於股東名簿註記股東得分別行使表決權。
股東經公司註記得分別行使表決權者,除依第四條第二項規定撤銷或終止外,嗣後股東會均免再向公司提出申請。
股東之申請書件有不完備者,公司應於收到申請後二日內通知其限期補正。
股東逾期未補正者,公司至遲應於股東會開會二日前退回其申請,並將退回之理由通知股東。
股東對公司退回其申請有疑義時,公司應予說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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