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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條文

法規名稱: 公開發行公司公開財務預測資訊處理準則

法規類別: 行政 >>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 證券暨期貨管理目

法規章節: 第19條

已公開財務預測之公司如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重編財務預測,如重編前財務預測已經會計師核閱者,並應洽會計師核閱後公告申報:一、財務預測之公告申報日期距編製日期達一個月以上者。
二、變更簽證會計師者。
但因會計師事務所內部調整者,不在此限。
財務預測編製所依據之基本假設如未發生重大變動,經公司管理當局出具基本假設有效聲明,如重編前財務預測已經會計師核閱者,並應洽會計師就基本假設是否未發生重大變動表示意見後,於事實發生之即日起算十日內公告申報者,得免依前項規定重編財務預測。
公司管理當局為前項評估時,應就財務預測實際達成情形重新評估其基本假設之適當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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