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3條本法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四項、第四十三條之三第一項、第四十三條之五第四項、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一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及本辦法所稱關係人,指下列情形之一:一、公開收購人為自然人者,指其配偶及未成年子女。二、公開收購人為公司者,指符合公司法第六章之一所定之關係企業者。前項關係人持有之有價證券,包括利用他人名義持有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