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21條公開收購依本法第四十三條之五第一項規定經本會核准停止公開收購者,應於本會停止收購核准函到達之日起二日內公告並通知各應賣人、受委任機構、不動產投資信託基金之受託機構。公開收購經本會依本法第四十三條之五第二項規定命令變更申報事項者,準用前項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