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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條文

法規名稱: 大陸地區投資人來臺從事證券投資及期貨交易管理辦法

法規類別: 行政 >>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 證券暨期貨管理目

法規章節: 第33條

第十六條、第十九條及第二十條規定,於機構投資人請求將其投資之海外股票於臺灣地區市場出售時,準用之。
第十八條規定,於機構投資人請求將其投資之海外股票於臺灣地區市場出售時,準用之。
但已經登記投資臺灣地區證券並開戶之機構投資人,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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