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7條大陸地區投資人投資臺灣地區證券,應由臺灣地區代理人申請開設新臺幣帳戶;其開戶代理人,以臺灣地區證券商或金融機構為限。大陸地區投資人投資臺灣地區證券及其資金運用,應以保管機構受託保管專戶之名義,於臺灣地區金融機構開設活期存款或活期儲蓄存款之新臺幣帳戶;該帳戶以供交割之用途為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