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條大陸同胞在臺有配偶或直系親屬者,准予來臺定居之年齡以滿七十五歲為原則,惟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降低為七十歲:(一)在大陸孤苦無依,乏人奉養者。(二)在臺父母、子女或配偶罹患重病,乏人照顧者。(三)在臺原有戶籍,於大陸淪陷前由臺赴大陸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