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2條臺灣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依本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二項規定禁止擔任大陸地區黨務、軍事、行政或具政治性機關(構)、團體之職務或為其成員之事項,由行政院大陸委員會會商各該主管機關擬訂並公告之。臺灣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依本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三項規定應經許可始得擔任大陸地區之職務或為其成員之事項,由各該主管機關會商行政院大陸委員會擬訂並公告之。前二項之公告內容,由各該主管機關、行政院大陸委員會會商後,定期檢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