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6條本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第四款所定有事實足認為有犯罪行為者,指涉及刑事案件,經治安機關依下列事證之一查證屬實者:一、檢舉書、自白書或鑑定書。二、照片、錄音或錄影。三、警察或治安人員職務上製作之筆錄或查證報告。四、檢察官之起訴書、處分書或審判機關之裁判書。五、其他具體事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