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3條本條例第十六條第二項第三款所稱民國三十四年後,因兵役關係滯留大陸地區之臺籍軍人,指臺灣地區直轄市、縣(市)政府出具名冊,層轉國防部核認之人員。本條例第十六條第二項第四款所稱民國三十八年政府遷臺後,因作戰或執行特種任務被俘之前國軍官兵,指隨政府遷臺後,復奉派赴大陸地區有案之人員。前項所定人員,由其在臺親屬或原派遣單位提出來臺定居申請,經國防部核認者,其本人及配偶,得准予入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