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63條本條例施行前,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大陸地區人民相互間及其與外國人間,在大陸地區成立之民事法律關係及因此取得之權利、負擔之義務,以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為限,承認其效力。前項規定,於本條例施行前已另有法令限制其權利之行使或移轉者,不適用之。國家統一前,下列債務不予處理:一、民國三十八年以前在大陸發行尚未清償之外幣債券及民國三十八年黃金短期公債。二、國家行局及收受存款之金融機構在大陸撤退前所有各項債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