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20條本條例第十四條第三項第三款所稱有危害國家利益、公共安全、公共秩序或從事恐怖活動之虞,指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一、曾參加或資助內亂、外患團體或其活動而隱瞞不報。二、曾參加或資助恐怖或暴力非法組織或其活動而隱瞞不報。三、有事實足認涉嫌重大犯罪或有犯罪習慣。四、在臺灣地區有其他危害公共安全或公共秩序之行為,並經有關機關裁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