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7條實施檔案電子儲存之機關應定期查驗電子媒體;有損壞者,應即修復;無法修復時,應予作廢,重行製作;無法製作時,應於檔案目錄註記。前項媒體之作廢方法,準用檔案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之機關檔案保存年限及銷毀辦法第十三條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