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9條各機關檔案銷毀目錄得提供史政機關檢選;經檢選之檔案,應於銷毀計畫及檔案銷毀目錄註記之。依第七條第一項規定調整保存年限,且經史政機關檢選之檔案原件,應於該複製儲存之紀錄保存至原定保存年限,且依同條第三項規定經檔案中央主管機關備查後,始得送交史政機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