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6條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之基金,全部或一部係由依法律設立之公法人捐助或捐贈者,應由該公法人以書面推薦代表予本會遴聘擔任該財團法人之董事及監察人。前項本會遴聘擔任董事及監察人之人數,各依每次改選當時公法人所捐助或捐贈基金合計數占該財團法人登記基金總額之比例計算,非整數時,以四捨五入方式計算;其不足一人者,以一人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