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30條依本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扣留或複製得沒入或可為證據之個人資料或其檔案時,應掣給收據,載明其名稱、數量、所有人、地點及時間。依本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實施檢查後,應作成紀錄。前項紀錄當場作成者,應使被檢查者閱覽及簽名,並即將副本交付被檢查者;其拒絕簽名者,應記明其事由。紀錄於事後作成者,應送達被檢查者,並告知得於一定期限內陳述意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