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25條本法第十八條所稱專人,指具有管理及維護個人資料檔案之能力,且足以擔任機關之個人資料檔案安全維護經常性工作之人員。公務機關為使專人具有辦理安全維護事項之能力,應辦理或使專人接受相關專業之教育訓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