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9條非檔案當事人申請閱覽、抄錄或複製政治檔案,依下列方式提供:一、屆滿三十年之政治檔案,依前條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辦理。二、未屆滿三十年之政治檔案,依前條第二項規定辦理;涉及個人隱私者,除經該個人同意,得於檔案局指定場所提供閱覽、抄錄或複製外,不得提供。前項所指三十年,依前條第五項基準計算;政治檔案有不能提供情形者,其至遲提供閱覽、抄錄或複製年限,依前條第四項及第五項規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