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法規條文

法規名稱: 政治檔案條例

法規類別: 行政 >> 國家發展委員會 >> 通用目

法規章節: 第8條

檔案當事人得申請與其本人所涉案件之政治檔案;檔案當事人死亡時,其配偶或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各款所定繼承人得申請之。
依前項規定申請之政治檔案,除有下列情形之一外,檔案局應於指定場所提供閱覽、抄錄或複製:一、經依法規核定為機密檔案。
二、經移轉機關(構)表示有嚴重影響國家安全或對外關係之虞。
三、經其他檔案當事人或其繼承人表示不予公開之私人文書。
依第一項規定申請之政治檔案涉及個人隱私者,檔案局應於指定場所提供閱覽、抄錄,或就涉個人隱私部分經分離處理使其無從識別特定之個人後,提供複製。
但經該個人同意複製者,不在此限。
前二項政治檔案,有第二項第二款情形者,至遲應於檔案屆滿五十年提供閱覽、抄錄或複製;有第二項第三款、前項情形者,至遲應於檔案屆滿七十年提供閱覽、抄錄或複製。
前項所定年限之計算,以該檔案全案中文件產生日最早者為計算基準。
檔案局應就政治檔案中之檔案當事人編製人名索引並公告之。
檔案當事人或其繼承人對檔案內容中與檔案當事人個人相關資料之敘述認有錯誤或不完整者,得檢附相關證明文件申請加註補充意見附卷。
機關依下列規定作成公告時,應將該公告副知檔案局列為國家檔案,提供應用:一、依促進轉型正義條例第六條第三項規定作成撤銷有罪判決與其刑、保安處分及沒收宣告之公告。
二、依二二八事件處理及賠償條例作成賠償及名譽回復之公告。
三、依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條例作成補償及名譽回復之公告。
四、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作成權利回復之公告。
第一項及第六項規定,檔案當事人或其繼承人得委任第三人申請辦理。
回上一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