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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條文

法規名稱: 政治檔案條例

法規類別: 行政 >> 國家發展委員會 >> 通用目

法規章節: 第5條

政府機關(構)管有政治檔案於移轉為國家檔案前,應辦理下列事項:一、檔案立案及案件、案卷二層級編目。
二、機密檔案解降密檢討。
三、檔案整理裝訂及儲存媒體可讀性查檢。
四、檔案應依規定格式及命名原則辦理電子儲存。
五、檔案應依案件層級敘明開放應用類型,如有部分開放或不開放者,應敘明其法規依據及開放應用要件或年限。
前項第二款機密檔案解降密檢討,屬保密逾三十年且無法律依據者,應予解密,並不得基於下列目的規避解密:一、為隱瞞違法或行政疏失。
二、為掩飾特定之自然人、法人、團體或機關(構)之不名譽行為。
三、為拒絕或遲延提供應公開之檔案內容。
原核定機關及其上級機關應於前條第一項規定完成清查後六個月內依前項規定完成檢討;經檢討後仍列屬永久保密者,原核定機關應報請上級機關同意。
第一項第四款之電子檔應於移轉時併同提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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