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2條共同清除、處理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經管理局通知限期完成改善,逾期未改善者,得撤銷、廢止或變更其許可:一、所經營業務與許可內容不符。二、廢棄物之貯存、清除及處理違反相關規定,產生污染環境之情事者。三、將共同清除處理業務轉包營運者。四、聘僱之清除管理員、處理管理員非在該機構專任其職務者。五、營運及操作紀錄之申報、保存未依第八條之規定辦理或內容與事實不符者。六、其他違反本辦法規定,經管理局認定情節重大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