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21條本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一項所稱之機構,指在園區內設立之下列機構:一、科學事業與經核准在園區內設立以提供科學事業營運、管理或技術服務之事業。二、創業育成中心。三、研究機構。四、依本條例第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至第五款設立之單位及與管理局訂定契約之服務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