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4條管理局應將依本條例第二十條第二項所為之公告揭示於管理局公布欄、網站或以其他適當方法公告,並以書面通知建物所有權人應自公告之日起二年期限內改善不當使用情形。前項公告之期間為三十日。管理局為第一項公告時,應囑託地政機關辦理註記登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