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30條強制拍賣之廠房及有關建築物之拍賣公告,應載明第二十七條投標人資格及第二十八條拍定人取得建物應遵守之事項。經拍定之廠房及有關建築物,分署應依本條例第二十條第九項規定,通知地政機關塗銷註記登記、他項權利登記與限制登記,及除去租賃後,點交予拍定人。經拍定之廠房及有關建築物內之動產,應取去點交建物所有權人或其代理人、家屬或受僱人。無前項之人接受點交時,分署應將動產暫付保管,向建物所有權人及第三人為限期領取之通知,建物所有權人逾限不領取時,得拍賣之而提存其價金,或為其他適當之處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