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3條本辦法適用之再生利用再生資源(以下簡稱再生資源)項目如下:一、依本法第十五條第三項規定經本部或經其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公告為再生資源項目者。二、園區事業依本法第十五條第五項規定,向本部申請核准為再生資源項目者。園區事業申請核准再生資源項目,得逕向其所在地之園區管理局提出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