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6條科研採購應以促進科技研究發展、研發成果創新運用及維護公共利益為原則。公立學校、公立研究機關(構)、法人或團體辦理科研採購,達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者,應視採購案件之特性及實際需要,審查廠商之技術、管理、商業條款、過去履約績效、工程、財物或勞務之品質、功能或價格等項目;審查應作成書面紀錄,並附卷備供查詢。但為鼓勵新創公司參與,得調整前述審查項目,增加新創公司公平競爭機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