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法第十一條第二項政府機關(構)應於必要時提供通譯服務,指各級政府應落實保障國民參與政府機關(構)之行政、立法、司法程序時使用國家語言之權益;其辦理方式如下:一、機關(構)應主動告知人民得使用其選擇之國家語言。
二、機關(構)應視人民需求建構多元語言友善使用環境,主動提供個別化、多元化之國家語言通譯服務。
三、機關召開聽證、公聽及其他法定會議或程序時,應視人民需求,提供國家語言之通譯服務。
前項政府機關(構)應積極培育專業領域之國家語言通譯人才,並得委由相關機關、學校、團體定期辦理通譯職能訓練及建立通譯人才資料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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