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4條本條例第二條第四款所稱文化機構,係指依法令設立之下列機構:一、圖書館或資料館。二、博物館或美術館。三、藝術館。四、紀念館或文物陳列館。五、音樂廳。六、戲劇院或演藝廳。七、文化中心。八、其他與文化有關之機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