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7條前條第一項審議通過後,興辦機關依本條例第九條所編列之公共藝術經費,得由直轄市、縣(市)政府統籌辦理公共藝術有關事宜或運用於該公共藝術之民眾參與、教育推廣、文宣行銷、週遭環境美化等事宜。其中百分之二十得作為工程技術服務設計獎勵金。但不得逾新臺幣五百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