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3條電影片映演業應於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五月二十二日修正之條文施行之日起一年內,建置電腦票房統計系統,並提供票房統計相關資料予中央主管機關及其指定電影相關法人、團體或機構。中央主管機關得補助電影片映演業建置電腦票房統計系統之設備或器材相關費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