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2條本條例所稱公股,指下列機關(構)、法人持有之民營無線電視事業之股份:一、政府機關(構)。但因抵稅而持有之股份,不在此限。二、政府投資之事業。三、政府捐助設立之財團法人。前項第一款所稱政府機構,指政府百分之百直接投資之事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