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2條本辦法獎勵對象如下:一、電視事業及其從業人員。二、經營電視節目製作業、廣播電視節目發行業、廣播電視廣告業之廣播電視節目供應事業(以下簡稱節目供應事業)及其從業人員。三、對電視產業有特殊貢獻或成就之團體或個人。第一項所稱電視事業,指無線電視事業及衛星廣播電視事業。